前不久,江苏省扬州市法院发布了一劳动胶葛典型案例,扬州某公司因拒不给去职职工出具去职证明被判处补偿。
据领会,李某入职扬州某公司工做一年时间,以公司违反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条的为由,向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。该公司正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,为挽留李某,继续为李某缴纳社会安全,但李某正在申请时间期满后,南京某公司要求李某出具取上一家工做单元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,李某便多次要求扬州某公司出具去职证明,但遭到扬州某公司。因为没有去职证明,李某取南京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定了《解除劳动关系和谈书》,该和谈载明两边成立劳动关系时商定的月薪为8000元/月,两边解除劳动关系。后来,李某又向扬州某公司供给了另一家公司的登科通知,新公司仍然需要去职证明,扬州某公司出具证明,仍遭到。无法,李某将扬州某公司告上法庭,请求法院责令扬州某公司给本人出具去职证明,并领取因而发生的收入。法院立案后经查询拜访认定南宁专业制作各种证件,李某论述的现实成立,裁判支撑李某的诉讼请求。法院裁定,出具去职证明即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是用人单元的。本案中,因扬州某公司未及时为李某打点去职手续,导致李某正在再次就业时无理入职手续,影响了李某的再就业权益。李某供给的可以或许证明其因扬州某公司未及时出具去职证明,致其发生了工资,对于该部门扬州某公司该当承担补偿义务南宁专业制作各种证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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